公证后的债权书并非都有强制力
法院裁定终止本案转让(担保)合同的执行是正确的。
从本案来看,该转让(担保)合同确实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确实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刘某将该案向被执行人张某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符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但该公证后的转让(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张某并未明确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该转让(担保)合同未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可以申请执行的主要条件。
因此,当初,刘某申请强制执行缺乏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法院受理刘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申请执行缺乏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当属“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范畴,因此,法院裁定终止本案转让(担保)合同的执行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