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强化审判管理,规范办案各流程节点,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的案件,包括立有案号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司法辅助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减刑假释案件等。
第三条 建立分工负责、层级管理的流程管理工作机制。审判委员会、院级领导、审判业务部门(包括部门负责人、审判长、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审判流程管理中应当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定期听取审判管理部门的工作报告,对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对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 院长对全院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副院长及其他院级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六条 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负责人、审判长是审判流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工作范围内所有案件的审判流程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案件承办法官在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主要职责: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参与案件评议;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监督、指导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所承办案件的辅助性工作。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组织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草拟调解书;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送达等工作;在法官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做好案件信息录入工作;做好裁判文书上网排版、校对、屏蔽、上传等工作;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书记员在法官的安排下,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参与案件的庭审、听证、调解、合议、研究等各项审判活动的记录工作;负责案卷的整理、装订、归档及电子卷宗扫描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的案件实行网上同步办理,各审判流程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录入案件信息,使案件信息与实际审理同步并一致。
立案庭对受理的案件进行登记、立案、审查办理的同时,应当对起诉人提交的基本诉讼材料进行扫描,录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相关案件项下。
审判业务庭负责对当事人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进行扫描,归档时同步制作电子卷宗。
第八条 档案管理部门是审判流程管理的协助主体,主要负责案件纸质卷宗、电子卷宗的归档验收、接收、保管和借阅。
第九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是审判流程管理的监管主体,主要负责下列工作职责:
(一)动态跟踪、审核各类案件信息。对案件从立案、分案、结案、归档、卷宗移送进行全程监管;根据临近审理期限进行提醒、预警;对延长审限、扣除审限、中止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
(二)及时向本院立案庭、审判庭、档案管理部门通报审判流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指导、协调解决。
(三)定期向本院审判委员会、院长报告审判流程管理运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立案法官对前来起诉当事人,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如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且纠纷适宜调解的,应将材料及时转交给诉前调解法官进行诉前调解。
第十一条 负责诉前调解工作的法官自收到立案法官转交的当事人起诉材料后,应于二十日内完成调解程序。在以上期间不能完成调解,但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可能的,经分管院级领导批准,调解期限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经过诉前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调解法官应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成立案,同时制作调解书。
第十三条 立案庭立案后应当将案件基本信息(立案登记表、审判流程表、当事人地址确认书、有关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录入到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随案卷一并移送相关业务庭,案件移送应做到纸质卷宗信息与网上办案系统录入信息一致。
第十四条 刑事公诉一审案件应当于检察院移送卷宗之日起七日内由刑事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于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于三日内由刑事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庭应于收到卷宗的次日内完成登记立案。
刑事自诉一审案件,立案庭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的,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民事一审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材料的,在补齐相关材料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六条 行政一审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补正材料为:起诉状及其副本,基本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材料,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等。
第十七条 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以及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如向受诉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投诉,受诉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法院指令立案受理、指令进行实体审理、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上级法院的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完成立案。
第十九条 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立案。
第二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送达提审、再审裁定(决定)及收到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登记立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国家赔偿案件,以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立案庭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缺少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二十二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在收到申请或移送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申请人。执行审查类案件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对经本院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的申诉、再审案件,由立案庭负责调齐全部卷宗,编立案号,交付负责审理的业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或相关材料移送案件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在接收时清点案卷或相关材料数量,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加强专业化合议庭建设基础上,实行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业务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案件承办法官办案系数的,由庭室负责人审核后,分管院级领导审批,并在《法官办案系数变更审批表》上签字,一式三份,一份交微机科更改办案系数,二份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及立案庭备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业务庭(处、科)可以调整案件承办法官:
(一)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依法应当回避的;
(二)案件承办法官因学习、健康等客观原因需离院一个月以上的;
(三)因案情重大、复杂或类案等特殊情形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案件承办法官的。
调整案件承办法官的,案件审限连续计算。
属于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法官的办案系统应当及时关闭。
第二十八条 变更案件承办法官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在《变更审判执行法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分管院级领导审批。内勤将变动情况及时输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变更审判执行法官审批表》交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经当事人同意,还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应当确认当事人是否收到。
第三十条 当事人起(上)诉、答辩时,立案、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要求其填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告知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日内通知审理案件的法院。
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上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送达期限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节点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期限,遵守以下规定:
(一)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
(二)委托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次日起七日内完成委托工作。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十日内进行送达,在送达后三日内将送达回证等材料回复委托法院。因委托信息、材料或手续不完备而无法送达的,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三日内将原因向委托法院说明或予以退回。受托法院逾期未回复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催办,并做好工作记录。
(三)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十日内送达有关转交单位。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述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办理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公告手续。
(五)涉港、澳、台文书的送达期限,适用有关涉外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六)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经受送达人同意,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审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上级法院立案庭审理。一审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立案庭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将案卷和诉讼费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立案庭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将案卷移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审理。
第三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由立案庭审查后作出裁定,由执行局执行综合处执行,但诉前证据保全由知识产权业务庭审查后作出裁定,由执行局执行综合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案件均应当实行排期开庭 ,但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
对于公开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录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并予以公告。
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承办法官至迟在开庭前一日,在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内完成独任承办法官和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的录入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排期开庭事项公告后,无法定事由,一般不得变更;因故不能如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及时将变更情况录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
第三十六条 案件应当在审限内尽早开庭,原则上应当在审限的三分之一期限内完成首次开庭,但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送达障碍、管辖异议、回避、鉴定、中止审理等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应当认真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充分了解案情,除需鉴定、中止审理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当通过一次庭审完成审理,尽量避免重复开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需再次开庭的,应当在法定审限内进行;确需延长审限再次开庭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十八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一经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即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庭审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依托庭审录音录像系统设备,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实现每庭必录。庭审结束时书记员应检查庭审音视频录制数据质量,并将刻录的庭审音视频录制数据用档案专用光盘保存,以备案件卷宗归档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一般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因案情特别复杂,庭审后需要进行协调、请示、核实查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承办法官在合议庭评议后,应当于五日内作出裁判文书,合议庭其他法官、审判长在二日内完成会签审核和签署;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十日内作出裁判文书,院长在五日内完成签发,十日内送达。
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生效后,承办法官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判文书上网工作。
第四十三条 案件判决书、裁(决)定书、调解书或驳回申诉、申请再审通知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的确定标准为:
(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以最后一名当事人签收日期为结案日期。到当事人的送达地址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可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二)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交邮后因故被退回,需重新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日期。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或者受送达人本人、本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被退回日期,视为送达之日。
(三)委托辖区外法院送达或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应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日期。上诉案件、再审案件和申诉、申请再审案件需委托下级法院送达的,必须由上级法院填写委托送达函,同时应附送达回证。结案日期以最后一名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准。
(四)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日期。
(五)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或确认的有效地址之日为结案日期。直接到当事人的送达地址送达,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向其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不要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以最后一名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七)对不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其他案件,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写结案审批单(样式见附件),由审判部门负责人审批,审批之日为结案日期。
(八)请示案件以批复、复函或通知等文书交下级法院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第四十四条 各类案件审结后,承办法官应当及时指导书记员在结案后二个月内将纸质卷宗归档,同时完成电子卷宗挂接。因上(抗)诉、提审以及申诉审查,上级法院需要调取卷宗的,应当在归档后办理卷宗借调手续。
第四十五条 承办法官应在归档前完成案件信息的录入工作,对案件信息进行自查,确保信息完整准确。
第四十六条 档案室工作人员在收到案件承办法官归档的案卷后,应检查案卷是否符合纸质卷宗装订标准,经检查合格的,接收卷宗,并及时录入归档信息;对不符合卷宗装订标准,应当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承办法官应当在五日内修改完毕。归档完成后,未经部门负责人书面审批同意,不得对案件信息做任何改动。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归档人员负责录入归档信息部分。主要包括:档案号、全宗号、归档人、光盘号、目录号、正卷册数、副卷册数、保管期限、密级、证物情况、并卷情况、卷宗号、备注等。
第四十八条 对诉讼卷宗质量实行案件承办法官与书记员负责制,即凡诉讼卷宗材料或文书签字等疏漏由案件承办法官承担责任,文书打印、校对、排版等差错,由案件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承担同等责任。
第四十九条 案卷超期归档由案件部门负责人、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共同承担责任。档案室无故不接收卷宗,延误归档期限的,由档案室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审判庭将裁判文书向全部当事人送达完毕后,才可向其本院立案庭移送卷宗材料,不得遗漏任何一位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审判庭在向其本院立案庭移送上诉案卷时,应认真核对卷宗及移送函、上诉状、答辩状、上诉费预交通知书、交费凭据、上诉须知、送达回证、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立案庭收到各审判庭移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相应登记、材料核对及向中院立案庭进行移送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通过网上立案的上诉案件,基层法院立案庭报送上诉卷宗材料前,要在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办理二审网上移送事宜,同时将纸质卷宗移送中院立案庭。
第五十四条 办理上诉案件移送时,应当认真填写《上诉案件移送函》,在移送函上注明移送明细,移送函随卷一起移送中院。
第五十五条 移送案卷必须齐全,应附一审全部卷宗。发回重审案件又上诉的,应将重审及初审全部卷宗移送。再审案件上诉的,应移送再审及初审全部卷宗。
第五十六条 立案庭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标的,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标准计算,初步核定预收诉讼费金额。
第五十七条 给上诉人开具《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时,应认真填写交纳上诉费的截止日期、交费金额等内容,以及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和确有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三日内审查决定。同意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当事人。不同意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第五十九条 缓、减、免交诉讼费金额不满一万元的,由立案庭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级领导审批。缓、减、免交诉讼费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立案庭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级领导、常务副院长审批。缓、减、免交诉讼费应当填写《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审批、跟踪表》,随案入卷。
第六十条 对缓交诉讼费的案件,缓交期限至作出裁判前,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进行催缴,对逾期不缴的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常务副院长审批,可暂缓至执行程序启动前。
第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执行费的收取由承办执行案件的法官负责核算,从执行款中优先扣回。
第六十二条 结案时案件承办法官要严格核对诉讼费、执行费的收取情况,对应当收取诉讼费而案卷中没有收费凭据或者没有《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审批、跟踪表》的,应在五日内补齐。漏收、误收诉讼费的,按照审判质效考核的规定对案件承办法官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为强化案件审限管理,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 下列期限为扣除审限期间: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
(四)管辖或执行争议处理期间;
(五)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简易程序案件审限扣除不得超过15天,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普通程序案件审限扣除不得超过一个月,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家事纠纷案件可根据上级法院相关规定办理;
(六)中止审理、中止办理或中止执行的期间;
(七)司法协助期间;
(八)暂缓执行期间;
(九)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
(十)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十一)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十二)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十三)其他应当予以扣除的期间。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一)刑事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民事案件
1、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2、集团诉讼,矛盾易激化等案件需要做调解工作的;
3、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三)行政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协调工作;
3、涉港、澳、台的案件;
4、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四)执行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限。
第六十六条 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提请合议庭评议。
第六十七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均应依据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在案件审理中遇有扣除审限、延长审限等审限变更情形的,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在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据实提出申请,并根据卷宗同步数字化工作的要求,扫描录入相关审限变更的证明材料。
事先未扫描上传证明材料或者材料不全、不实的,申请事由与实际审理情况不符的,申请变更期间填写有误以及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由审判管理部门按照审判质效考核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申请延长审限的,一审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二十日提请有权审批的单位或院领导批准。无正当事由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或者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不充分的,有权审批的单位或院领导可以不予批准,责成承办法官在法定审限内尽快结案。
同一审批人批准案件审限多次延长的,合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法定的延长期间。
第六十九条 审限中止、扣除的,办案法官应当在审限变更情形发生后七日内提出申请,中止、扣除情形消除后,应当在审限变更情形消除后七日内申请恢复审理,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时说明理由。
审判管理部门对上述变更审限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案件实际审理天数扣除审限变更天数后,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视为超审限案件。
第七十条 审限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质效考核。对于违反规定故意拖延办案或者过失延误办案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承办法官对需提请审限变更的案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但能在法定审限内办理审限变更手续的,予以口头批评教育。其中,对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延迟提出审限变更申请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二条 应当办理审限变更手续但不及时办理,导致案件超审限,承办法官在案件被冻结后三日内主动提起解锁申请,办理审限变更手续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审判质效考评的规定扣除相应的分值。
第七十三条 无故拖延办案,导致案件超审限一个月以上仍未处理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各审判管理主体按照其职责范围,对违反审限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承办法官对案件审限管理承担全部责任。承办法官已指示审判辅助人员办理审限变更手续,审判辅助人员未及时办理导致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由承办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二)合议庭成员对其参与审理案件的审限管理承担监督责任,明显不符合审限延长事由而违反规定发表错误意见的,由其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判长对本合议庭案件的审限管理承担监管责任。对临近审限届满十日的案件应当过问原因、督促承办法官尽快办理。合议庭出现超审限案件的,审判长与承办法官承担同等责任。
(四)院级领导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延长的审批标准,对不符合审限延长条件而违规批准的,承担审批不严的责任。
(五)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审限流程管理,对不符合审限变更条件而违规办理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管理不严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拖延办案:
(一)故意编造虚假诉讼材料进行报结,逃避审限监督管理的;
(二)故意编造审限变更证明材料,违规办理审限变更的;
(三)无故导致案件实际审理时间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四)中止、暂停事由消除后,不及时恢复案件审理,导致案件实际审理时间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五)其他拖延办案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过失延误办案: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本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延长审限的申请,导致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限变更申请,导致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三)其他过失延误审理期限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将每一位法官的办案审限情况纳入审判质效考核,其中,实际审理天数超过十二个月以上的未结案件,进行专项评查计入法官业绩档案。
第七十八条 委托鉴定、拍卖是指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需要委托鉴定、拍卖的案件,由法院司法辅助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依据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依托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对审查立案、确定机构、委托移送、跟踪管理、结案归档等工作环节和工作过程进行的监管。
第七十九条 业务部门移送委托时应向司法辅助部门移送以下材料:
(一)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案卷材料;
(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报告文书;
(五)涉及评估事项的评估基准日确认书;
(六)当事人地址确认书或公告送达说明书,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七)需要委托外地专业机构的,委托部门应提交选择专业机构的地区及范围的书面意见;
(八)与对外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综合类委托鉴定由各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办理对外委托。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由各院业务部门案件承办法官按程序报批后,报中院司法辅助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委托。
第八十条 司法辅助部门立案审查人员接收委托申请及委托信息后,应在三日内对移送手续是否符合规定、移送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证据材料是否经过质证等进行审查,符合委托条件的,制作《立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立案;不符合委托条件的,立案审查人应在审查时限内说明理由,将委托案件材料退回业务部门,并办理卷宗、材料交接手续。
第八十一条 司法辅助部门立案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确认机构、委托移送等相关工作。遇有当事人、涉案标的物、鉴定或拍卖机构在外省市的,可延长十日。确需延长委托机构期限的,应经司法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院级领导审批。
第八十二条 司法辅助部门遇有无法委托或者已委托但无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业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并办理终止或撤销委托手续。
下列情形需要中止委托,不计入委托机构期限或者鉴定、拍卖期限:
(一)司法辅助部门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当事人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当事人,影响委托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 暂时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或补充证据材料需要较长时间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鉴定、拍卖机构回避而延误时间的;
(四)受检人或受检标的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
(五)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能足额交纳鉴定费或拍卖预付款的;
(六)在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受委托机构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七)因自然灾害、环境因素或其他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八)移送部门要求中止委托或中止鉴定、拍卖的。
暂停、中止时间超过九十日的,退回委托,办理终结;需要恢复鉴定、拍卖的,应重新办理移送手续。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结委托: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委托事项办理工作的;
(三)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或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无法提供,受委托机构认为无法继续办理的;
(四)其他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委托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应当向司法辅助部门提交《终结委托通知书》。
终结委托的,由受委托机构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委托费用事宜。
第八十四条 对外委托事项属于综合类鉴定、评估、审计的,受委托机构在作出正式的鉴定、评估、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出具报告初稿,司法辅助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初稿后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报告初稿及《限期质疑通知书》,同时将报告初稿送交业务部门。质疑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日。
司法辅助案件承办人应在三日内向受委托机构及业务部门送达当事人的质疑意见。受委托机构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意见合理的,应对初稿进行修改;认为质疑意见不合理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答疑。司法辅助部门应在三日内向当事人及业务部门送达答疑书。需要调查询问时,由司法辅助部门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八十五条 合议庭认为委托事项重大、疑难、复杂或当事人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综合类鉴定,司法辅助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共同组织召开听证会,司法辅助部门提前三日通知受委托机构、双方当事人,由受委托机构当面听取和解答质疑意见。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受委托机构的听证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及委托部门人员签字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不签字或不配合听证活动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但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移送案件的业务部门应当组织开庭质证、进行严格审查,具有以下情形使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合议庭研究决定并报分管院级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包括侦查、公诉机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的,一般不再启动重新鉴定。
第八十七条 司法辅助部门应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对存在问题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外地鉴定机构鉴定期限进行监督,采取电话、发函等方式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
第八十八条 业务部门承办法官、司法辅助案件承办人应严格遵守委托司法鉴定、拍卖流程,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审判质效综合考评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11-08 16: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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