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做好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吉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吉林省法院系统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规定,结合农安县人民法院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法院人员分类管理
按照工作职责和职业特点,将本院纳入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管理的在编在职人员划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建立分类科学、分工明确、结构合理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
(一)法官
1.法官员额
实行法官员额制度。依据《吉林省法院系统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本院的法官员额比例控制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总数的40%, 同时预留员额总数的10%。改革过渡期内,本院法官员额控制数为52名,按照预留员额总数10%的要求,目前可用法官员额为47名,具体使用员额数及各部门员额分配,按照以案定人的原则,由院党组根据审判工作量确定。剩余员额用于为暂未进入员额的法官和优秀法官助理选任等预留入额空间。
择优选任为员额内的法官必须完成司法一线办案任务,审理案件的数量、质量等必须达到规定指标。员额内法官实行动态管理,对考评不合格或因其他情形不宜或无法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法官,及时调整出员额。暂未进入员额内的法官或调整出员额的法官,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或按照院里安排,承担办案辅助、综合调研、信访工作等职责。暂未进入员额内的保留法官职务、等级和待遇,法官等级不再晋升;今后如调整进入法官员额,等级晋升的时间和级别连续计算。
改革过渡期内,暂未进入员额的法官和员额内法官在行政职级晋升时,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
改革过渡期内,具有法官职务的副院级以上领导入额比例控制在50%以内。院长必须申报入额,政治处主任、纪检组长进入员额的,应当辞去现任职务。进入员额的副院级以上领导必须完成每年承办至少10件案件的办案任务,并在过渡期内暂不享受员额内法官办案补贴;暂不进入员额的副院级以上领导,继续履行行政领导职务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承担的职责,但不再承办具体案件。
政治处、办公室、监察室等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置法官员额。作为综合审判业务部门的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暂不设置法官员额。现在上述部门工作的法官,可以自愿参加法官选任,被选任为员额内法官的,调整到审判业务部门工作。
对少数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在行政管理部门和综合部门工作的优秀法官,可以保留法官职务,不占用法官员额,并作为上述部门领导职务的后备力量重点培养,今后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交流到审判执行一线办案。
自愿不参加员额内法官选任以及因其他原因未进入法官员额的现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业务部门中层正副职领导,可保留现职务,按照审判责任制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但不再承办具体案件。也可调整至同级别职务岗位,从事其他相关工作。
改革过渡期内,根据工作需要,有序推进从暂未进入员额的法官和优秀法官助理中选任法官补充员额。
2.法官选任的条件
申请进入员额的法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具有法官职务;政治素质好,理想信念坚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严守审判工作纪律,秉公执法,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实践经验,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法律文书写作能力;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非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取得继续任职资格的;未受过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没有受党纪政纪处分未解除情形;近三年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身体健康,能胜任审判工作需要;能够独立主持庭审或承办案件,每年必须完成规定的办案数量,同时完成院里和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党委交流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照《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执行。
3.法官选任的范围
符合员额内法官选任条件的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员。
4.法官选任的程序
院长:考核;院内公示;报省法官遴选委员会研究审定。
具有法官职务的副院级领导:本人自愿报名,承诺完成办案任务;资格审查;考核或考试+考核;院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拟任人选;院内公示;报省法官遴选委员会研究审定。
其他法官:本人自愿报名,承诺完成规定的办案数量;资格审查;考试;考核;院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拟任人选;院内公示;报省法官遴选委员会研究审定。
5.法官选任的办法
院级领导申报入额比例不超过院领导基数50%的,副院级领导采取考核评定的方式选任;申报入额比例超过50%的,副院级领导采取“考试+考核”综合评定方式选任,参加全省法院法官入额选任统一笔试,面试和考核工作由上级法院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法官一律采取“考试+考核”综合评定的方式选任。
其他员额内法官采取“考试+考核”综合评定的方式选任,基础分为100分。
考试(60分)。其中,笔试30分,面试30分,考试总成绩未达到合格线的不能继续参加员额内法官选任。
考试主要测试实际办案能力和司法工作经验,内容紧紧围绕审判业务,兼顾政治理论和法学基础理论。
面试考官由本院5名班子成员以及邀请的县委政法委、县人大各1名相关人员担任,总计7人。面试计分方法为去掉1个最高分,去掉1个最低分后的平均得分。面试前,由政治处干部科提供人选基本信息和近三年受表彰情况;审判管理部门提供人选近三年审理案件数量、质量等指标完成情况(未办案法官或近三年未连续办案法官,由所在部门提供近三年或未办案时段的工作业绩、质量等材料),供考官参考。
考核(40分)。采取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定量考核40分,包括会议测评推荐(20分)和谈话推荐(20分)。参加会议测评推荐人员为本院副院级以上领导和全体法官,副院级以上领导票占40%权重,具有法律职务的中层领导干部票占30%权重,其他法官票占30%权重;参加谈话推荐人员为本院副院级领导和中层正职领导干部(包括副职主持工作),副院级以上领导、中层正职领导干部票各占50%权重。
定性考核主要考核政治素养、廉洁自律表现和审理案件的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等工作实绩表现,对经定性考核不适合担任员额内法官的,不列入拟选任人选。
(二)审判辅助人员
1.审判辅助人员员额
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本院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员额暂分别控制在40%、46%、14%。审判辅助人员员额控制数为59名,法官助理和司法警察员额结合本院实际和上级院相关规定配置。书记员逐步由文职人员担任,文职人员按照聘用制人员管理。
2.审判辅助人员的条件
法官助理:政治素质好,理想信念坚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严守工作纪律,秉公执法,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非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备较好的法律职业技能、语言表达能力、写作能力;具有熟练操作计算机等科技设备能力;没有受党纪政纪处分未解除情形;近三年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任职时间不满三年的新招录入员,参加考核年度应为称职以上等次); 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需要。
法官助理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一线审判部门从事审判辅助工作或在综合审判部门的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从事综合调研等工作。法官员额出现空缺时,以内部选任方式增选的法官一般从法官助理中择优选任。
司法警察:政治素质好,理想信念坚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严守工作纪律,秉公执法,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司法警察职责的基本知识技能;新任司法警察的,须符合司法警察入警年龄等基本要求。
书记员:现任书记员职务人员,符合法官助理任职条件的,择优选任为法官助理;未被选任的,可继续担任书记员职务或转任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工作逐步由文职人员承担。
3.审判辅助人员选任的范围
法官助理:现任我院法官助理、书记员或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职务,符合法官助理选任条件的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员。其中,现任司法警察职务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须试用期满后在司法警察岗位工作5年以上。暂未进入员额的法官从事法官助理工作的,保留法官职务,不参加法官助理转任。
司法警察:符合司法警察选任条件的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员。现任司法警察中层干部的,不参加选任直接入警;现具有法官职务选任司法警察的,法官职务、等级不再保留。
4.审判辅助人员选任的程序
本人自愿报名,承诺完成工作职责;资格审查;考核;院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拟任人选;院内公示。
5.审判辅助人员选任的办法
采取考核评定方式选任。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基础分100分;对经定性考核不适合担任法官助理或司法警察的,不列入拟选任人选。
法官助理:定量考核参加测评人员为院领导、全体法官和报名参加法官助理人员。其中,副院级以上领导票占40%权重,其他法官票占30%权重,报名参加选任法官助理人员票占30%权重;定性考核主要考核政治素养、廉洁自律表现和工作实绩表现。
司法警察:定量考核参加测评人员为院领导、司法警察大队中层干部和报名参加选任司法警察人员。其中,副院级以上领导票占40%权重,司法警察总队领导票占30%权重,报名参加选任司法警察人员票占30%权重。
(三) 司法行政人员
司法行政人员负责法院政工党务、行政事务、后勤管理等工作,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进行管理。优秀的司法行政人员,作为司法行政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后备力量重点培养。司法行政人员员额控制数暂定为18名,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总数的13.95%。
(四)其他
我院的财政供养人员(落实工勤事业编制待遇人员),纳入到省里统一编制管理的,按照省法院、省编办政策规定,履行岗位职责,享受薪酬等职业保障待遇。未能纳入到省里统一编制管理的,按照县政府相关规定,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二、法院人员职业保障
建立符合法院人员职业特点和分类管理要求、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职业保障制度,为依法公正履职提供必要的职业保障。
(一)法官等级晋升
法官等级套改和等级晋升工作按照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中组发[2011]18号)和《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以及吉林省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
(二)薪酬保障制度
建立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相配套、以法官等级为基础的单独法官献丑薪酬制度。具体办法按照《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执行。
(三)法官延迟退休
法官按现行规定退休,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法官,不得强制其提前离岗退养,也不得简单划分年龄界限使担任院级或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法官改任非领导职务。退出领导职务并从事一线办案工作的法官,以及长期在审判一线办案、多年业绩考核特别优秀的法官,经本人申请及本院党组同意,并报省法官遴选委员会确认,最长可延迟5年退休,但应在本院法官员额控制目标内。过渡期内,从严掌握法官延迟退休政策,为落实法官员额制创造条件。
三、审判责任制
健全审判组织,明确审判权限,探索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一)审判主体
1.审判业务部门根据人案基本均衡原则设置若干合议庭。合议庭配备相应数量的审判长和合议法官。担任审判长的庭长、副院级领导办理案件与所在或分管审判业务部门法官组成合议庭,并依法担任审判长。审判长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独任审理案件由承办法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2.审判委员会是本院的最高审判组织。
(二)审判职责
1.合议庭及成员职责
合议庭职责:(1)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并按程序报批; (2)确定案件委托评估、鉴定、审计等事项; (3)依法开庭审理案件;(4)评议案件; (5)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提出裁判意见; (7)制作裁判文书; (8)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9)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录入有关诉讼节点信息; (10)对所办理的案件质量负责; (11)承担调研任务; (12)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审判长职责:(1)具体承办案件或担任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审判案件,完成办案任务;(2)指导、督促、检查本合议庭成员和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包括讨论确定案件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控制审判流程等;(3)主持庭审活动、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4)决定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除审判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回避;(5)制作本人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6)按照规定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审判委员会研究提供指导意见或作出决定意见;(7)指导、审核、签发本合议庭所办案件的法律文书,但另有规定应由院庭长签发的除外;(8)组织对案件的宣判;(9)指导、督促、检查本合议庭成员审判执行工作完成情况;(10)督促本合议庭其他成员及时准确录入相关诉讼信息;(11)指挥和协调审判辅助人员完成审判辅助性工作;(12)组织落实本合议庭的判后答疑、息诉接访工作,处理涉诉信访案件;(13)对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按职权范围承担责任;(14)其他与审判事务有关的职责。
合议法官职责:合议法官作为案件承办法官,履行以下审判职责:(1)指导法官助理(书记员)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开庭、询问或听证日期;(2)审阅案件材料,指派法官助理(书记员)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主持或指导法官助理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3)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为合议庭共同阅卷提供便利 ;(4)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5)及时制作审理报告,依法、全面、客观审查分析证据,公正提出裁判意见;(6)参加评议案件,根据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提交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书面评议意见;(7)制作所承办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8)严格遵守流程管理、审限、中止、庭审、文书、卷宗管理、审判公开、回避等各项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做好审判各环节工作;(9)及时准确录入相关诉讼信息,按照规定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督促、检查法官助理(书记员)报结案件和整理卷宗归档;(10)做好判后答疑、息诉接访等工作;(11)对所承办案件的质量按职权范围承担责任;(12)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合议法官作为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法官,履行以下审判职责:(1)参加庭前准备工作,讨论确定庭审提纲;(2)参加开庭审理案件;(3)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关系、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4)签署裁判文书;(5)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独任审判法官职责:独任审判法官作为案件承办法官,履行以下审判职责:(1)指导法官助理(书记员)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开庭、询问或听证日期;(2)审阅案件材料,指派法官助理(书记员)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主持或指导法官助理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3)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4)及时制作审理报告,依法、全面、客观审查分析证据,公正提出裁判意见;(5)制作所承办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6)严格遵守流程管理、审限、中止、庭审、文书、卷宗管理、审判公开、回避等各项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做好审判各环节工作;(7)及时准确录入相关诉讼信息,按照规定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督促、检查法官助理(书记员)报结案件和整理卷宗归档;(8)做好判后答疑、息诉接访等工作;(9)对所承办案件的质量按职权范围承担责任;(10)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2.审判委员会职责
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和对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
讨论案件范围:(1)拟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2)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拟判决缓刑、管制的案件;(3)邪教组织犯罪的案件;(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拟再审改判的案件;(5)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6)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拟报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7)拟决定本院、同级司法机关赔偿的案件;(8)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复杂、疑难案件;(9)本院首次受理,对同一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10)合议庭对案件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经审判长联席会议和副院长指导,仍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11)信访终结案件;(12)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1.院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1)依法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2)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3)宏观指导和管理审判工作,制定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组织全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完成审判任务;(4)主持或授权其他院领导主持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和审判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开展审判业务指导,推动法律适用统一和审判质效提高;(5)签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文书和相关审批事项所涉及的法律文书;(6)根据工作需要应由院长履行的其他职责。上述应由院长行使的审批权和签发权,院长可以授权分管院领导行使。
2.副院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1)根据院长授权行使程序性事项的审批权;(2)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分管部门完成审判及相关工作任务,总结审判工作经验;(3)对审判质量效率进行监督检查,对指令、发回、改判、提审案件跟踪、评查、分析、讲评和反馈工作予以指导;(4)根据院长授权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5)召集分管审判业务领域的审判长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沟通相关审判业务工作,组织法官开展业务学习,对分管部门审判业务进行指导;(6)根据院长授权签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文书和相关审判事项所涉及的法律文书;(7)履行院长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职责。
3.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1)根据分管院领导授权,主持会议,研究、协调、沟通相关审判业务工作,总结专业领域审判工作经验;(2)督促检查本审判业务部门审判工作完成情况;(3)组织开展所属审判业务领域的司法调研,统一同类型案件裁判标准,对本庭审判业务进行指导;(4)代表所属审判业务部门处理对外联络、业务协调、业务沟通、参加上级法院对口业务会议等工作;(5)完成院长、分管院领导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审判管理工作。
副庭长协助庭长或受庭长委托完成庭长工作职责。
(四)工作规则
1.立案部门根据案件类别,按照以电脑随机分案为主的原则,将案件直接分配至承办法官。人民法庭受理的执行案件直接分配至执行法官。
2.合议庭审判长审理案件时,除主持庭审、控制审判流程、组织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职责外,与其他合议法官权力平等。
3.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确需更换合议庭成员的,应报请分管院领导决定,并将合议庭成员更换情况通过审判流程公开平台等途径通知当事人。
4.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除参加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外,应当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办案数量。
5.院级领导办案由立案庭或分管部门根据每位院庭长的专业背景和办案需要来统筹安排。
6.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前,审判长应当做好确定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庭审分工以及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7.对疑难、复杂、重大、新类型案件以及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均应阅卷或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或审查意见。
8.合议庭应当及时、实质性评议案件,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当事人各方请求调解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评议的,经审判长同意,可在审限内另行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9.合议庭评议案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应组织合议庭充分评议,合议庭经评议对案件的处理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的,除需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或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可直接作出裁判。审判长是少数意见的,在作出裁判前应再次组织合议庭复议,必要时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提出指导意见,最终形成审判长是多数意见的评议结论。
10.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当做好确定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庭审分工以及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11.独任审理的案件,除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本意见另有规定外,由独任法官直接作出裁判。
12.设立审判长联席会议,审判长联席会议依据审判工作需要设置,由各同类审判业务的审判长组成,如工作需要可邀请其他类审判业务审判长参加会议。
13.下列案件应由审判长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1)上级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合议庭拟维持原判的;(2)审判长是合议庭少数意见的案件;(3)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4)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5)其他需要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新类型案件。
14.审判长联席会议由分管院领导或授权庭长主持。审判长或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院长、分管院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决定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会议主持人根据参加人员发表意见情况归纳形成主要意见。
15.审判长联席会议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合议庭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
16.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与合议庭案件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审判长应召集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未采纳审判长会议意见的,应向分管院领导说明理由,由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仍应依照《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办理。
17.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由书记员负责记录,参会人员审阅会议记录并签名。审判长联席会议涉及案件的讨论记录应附卷归档。
18.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意见。
19.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先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再由审判长依次报分管院领导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20.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合合议庭直接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再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除外;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确需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报请院长审定。
21.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特别重大或合议庭意见有明显分歧的,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向审判委员会汇报。
22.裁判文书一般应由案件承办法官制作,合议庭成员共同审核签名;审判文书制作质量由承办法官负主要责任,审判长负次要责任;合议庭成员共同对裁判文书内容是否符合合议庭评议意见负责。
23.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裁判文书,经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核并签署后,由审判长签发,院长不再签发未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但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对有关法律文书进行审核或签发。其他法律文书由审判长签发,但应当由院长或由院长授权的分管院领导审签的除外。
24.下列事项,合议庭评论后,报请院长或由院长授权的分管院领导审签:(1)减、缓、免交诉讼费决定;(2)向上级法院请示变更管辖的决定;(3)有关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书、通知书;(4)拘传票、搜查令、拘留决定书、罚款等民事制裁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5)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裁定或通知书;(6)审判人员的回避决定及复议决定;(7)案件审限延长和中止;(8)院长提起的督办案件的有关汇报材料、处理意见及裁判文书等;(9)案件审理中其他重大事项的处理。
25.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签署,报院长或由院长授权的分管院领导签发。
26.对于案件合议庭成员以外的人员非因履职需要,过问在审案件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应向审判长、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并填写有关书面报告归入卷宗副卷。
27.院长、副院长等合议庭以外的人员因履职需要监督案件,合议庭应做好工作记录,将有关书面材料归档。列入院机关督办范围的案件统一编立督办案号,负责督办的人员应及时向院长汇报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院长也可以直接听取审判长或合议庭的汇报。各审判监督管理主体不得利用审判监督管理职权干涉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审判,影响法官独立办案。
(五)审判质量责任追究
1.审判质量责任是审判人员办理瑕疵案件或错误案件所应承担的责任。
2.审判质量责任适用于承办法官、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成员和对案件负有监督职责的审判委员会、副院长、院长。司法辅助人员参照执行。
3.法官及其他人员的审判质量责任按照以下规定情形承担:(1)独任审理作出的错误裁判由独任法官承担责任。(2)经合议庭审理作出的错误裁判,持错误意见的承办法官和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持错误意见的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3)案件承办法官未如实汇报案情,故意隐瞒、遗漏主要证据或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错误结论的,由案件承办法官承担全部责任。(4)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提出错误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承担责任;因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少数服从的多数原则而导致审判委员会错误决定的,由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委员承担责任。(5)其他案件质量责任按职责范围承担。
4.审判质量责任追究主要有以下方式:(1)责令整改;(2)告诫;(3)批评教育;(4)责令书面检查;(5)通报批评;(6)停职培训;(7)转岗;(8)绩效考评中给予惩戒;(9)需要给予相应政纪处分的,交纪检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处理,其中,受开除处分的,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
5.责任人系中共党员的,需给予党纪处分的,应交机关纪委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6.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具有下列情形的,法官不承担审判质量责任:(1)因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理解和认识上的不同而导致裁判错误的;(2)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不同而导致裁判错误的;(3)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原判重要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4)因国家法律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5)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6)依法履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8.具有主动改正错误、情节轻微等情形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9.成立审判质量责任追究委员会,主任由院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院长担任,成员由相关院领导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10.审判质量责任追究委员会根据案件质量认定结论作出追究决定;对法官的责任追究需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研究确定的,按程序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研究确认惩戒意见。
上述司法责任制相关内容,本方案未作明确规定或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该意见执行。
四、组织实施
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省市法院党组和本院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实施,并按照以下步骤推进:
1.2015年9月6日前,全面完成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推进方案的起草制定、征求意见和审议确定工作;
2.2015年9月15日前,经市中院审核把关后,报省院审批。
3.2015年10月20日前,完成员额内法官及其他各类人员的选任工作。
4.2015年11月30日前,制定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组建新的审判组织,按新模式对内设机构和派出法庭进行调整和改革。
5.2015年12月31日前,试运行新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并逐步完善。
6.2016年1月1日起,按改革后新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正式运行。
发布人: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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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10-27 15: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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